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532號
債 權 人 黃啓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國賠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物價漲價4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之說明和證物資料,均無法依形式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何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釋明請求利息為年息10%之依據為何?㈢提出經過十年全國物價漲價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及計算式各為何?」。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之年息為5%,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之府授法訴字第1150206500號函影本文書,惟該函內容未能就聲請人主張有受違法苛扣、拍賣及發生損害有所釋明,而釋明狀所載內容與本件請求間之關連及脈絡亦不相合。況依上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行政處分、行政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性質之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否偽造稅單、違法徵收及執行拍賣所生之爭執,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