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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672號
債  權  人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佑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聲請依契約撤回,請補正按學員服務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計算已使用服務及違約金之數額(須提出各項費用之釋明文件)。並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有誤?㈡承上,本件如已符合前揭約款,何以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總額新臺幣48,000元及其利息;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之釋明文件。㈢又債務人是否已給付新臺幣1,000元訂金,該部分有無包括契約金額內,應否扣除,請具狀說明。」,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具狀陳報相關釋明之陳述,惟仍未補正依兩造學員服務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已使用服務及違約金之數額,本件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