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949號
債 權 人 徐英洲
債 務 人 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
鉅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良
債 務 人 楊瓊如
一、㈠債務人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0,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㈡債務人鉅嘉金屬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鉅嘉金屬有限公司、洪政良、楊瓊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鉅嘉金屬有限公司、洪政良、楊瓊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鉅嘉金屬有限公司、洪政良、楊瓊如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鉅嘉金屬有限公司、楊瓊如之請求,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份為釋明,惟所提支票之提示日已逾發票地與付款地於同一市內之法定提示期間7日,依法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出除8張支票外,各支票背書人就票面金額有共同借款或連帶保證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8月12日具狀陳報,提出借據一份、借貸契約3份,惟
未提出請求標的㈡中對背書人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請求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於請求標的㈡對背書人洪政良即鉅嘉企業社請求給付4,000,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