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彥穎兼林建榮之繼承人
潘莉慧兼林建榮之繼承人
林庭爾即林建榮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林庭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林彥穎、潘莉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0,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林庭爾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之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彥穎、潘莉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彥穎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莉慧、第三人林建榮(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20,3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5年1月13日。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 詎債務人林彥穎自民國114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0,36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嗣查債務人潘莉慧(兼保證人)、林彥穎(兼借款人)、林庭爾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林建榮(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七)依約債務人林庭爾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彥穎、潘莉慧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70,36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40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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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彥穎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潘莉慧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林庭爾即林建榮之繼承人 | | | |
| | 林彥穎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潘莉慧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林庭爾即林建榮之繼承人 |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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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彥穎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潘莉慧兼林建榮之繼承人、林庭爾即林建榮之繼承人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