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8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得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4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10年0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94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03月16日屆滿,雙方約定貸款期間3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期起分3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及第十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聲請人於115年01月23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催告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81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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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