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譚恩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4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54,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37,8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68,0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㈤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