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淑惠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點「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3,822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3,822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