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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唯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當事人欄及狀尾均僅記載聲請人為「唯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未記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由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應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處所,並於狀尾處蓋用與法定代理人姓名相符之印章或簽名,惟聲請人於同年3月2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難認已具備法定程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