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
債 權 人 中港長鴻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48,348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據提出陳德春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寄送債務人設立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是債權人自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補正「㈠提出陳德春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㈡因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設立登記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設立登記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㈢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未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