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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3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4,5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9,2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9,26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49元、違約金雜費計1,08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062元
陳宗杰
自民國 115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9466元
陳宗杰
自民國 115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003
新臺幣3741元
陳宗杰
自民國 115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