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唐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允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允欣發給支付命令,惟
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
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列「黃允欣」為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狀附票號QN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係由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黃允新非發票人)㈡承上,若其確為本件債務人,應另行提出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票據號碼為QN0000000之支票【反面】影本。㈣提出債務人黃允欣之送達處所為何,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㈤陳報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僅具狀陳報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黃允欣之戶籍謄本及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宇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然就債務人是否記載有誤仍未為補正。觀諸該支票,其發票人為新環宇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黃允欣於簽發該支票期間,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新環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