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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83號
債  權  人  吳水仙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龍交通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提出承攬貨物運送契約書影本。㈡請提出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2月10日」之釋明資料。㈢請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2月10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㈣請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