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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
債  權  人  蔡明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金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足以特定債務人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金印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生日等年籍資料,又其聲請狀所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64,000元,而其請求計息本金已達365,610元,且其所提網路轉帳資料不足釋明係轉帳予債務人陳金印,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釋明對話對象確為債務人陳金印,自未釋明借款金額及交付對象。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債務人陳金印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債務人借款264,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或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所有、陳報請求金額365,610元之計算式、何以請求給付36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7%計算之利息、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637之依據等事實,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