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何春菊  

            江瑋   



一、㈠債務人何春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34,4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69,025元之利息。如對債務人何春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瑋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何春菊、江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778,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80,251元之利息。
    ㈢債務人何春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27,7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79,709元之利息。如對債務人何春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瑋負清償責任。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