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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
債  權  人  廖敏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陳報債權人資遣費新臺幣101,726元之計算式。」,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釋明債權計算,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