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茂實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代  理  人  洪惠集  

上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示催告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茂實行企業股份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實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併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請將本裁定及公示催告全文一併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