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寶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核其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為付款銀行於同年3月20日所出具,已逾5日辦理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最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