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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行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立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FK313376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發票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美分行,受款人為泓瑞微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取款憑條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