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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48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恆有食品有限公司、楊雯合、蘇昱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雯合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