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54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崇倫即曾銓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之4」,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