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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21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桂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號」,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