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3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蓋玉玲、陳建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蓋玉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建帆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蓋玉玲已於114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蓋玉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帆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其勞保、郵局開戶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建帆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屏東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