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芃鋕等二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芃鋕、陳阿夏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及「雲林縣○○鄉○○村○○○000○0號」,均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