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12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仁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遷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