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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0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婉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徫榮即劉榮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劉徫榮即劉榮光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程士豪即程豫得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最後住所地之桃園市視為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