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興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及債務人屋內動產,並聲請查詢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動產標的物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