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717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靜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目前居所不明,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