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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5540號
債  權  人  川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給意思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將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等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