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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34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謝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6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系爭帳戶雖非老年年金給付專戶,但存款餘額均為國民年金給付所累積,也是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憑,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係屬社會保險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90,836元在案,債務人於115年6月11日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來源均為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為生活所必需等語,惟債務人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設立之專戶,且有台中港郵局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按115年度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717元之標準,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中酌留59,151元(計算式:19717X3=59151),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其餘扣押之存款債權則由債權人收取,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從而,債務人異議系爭帳戶存款債權90,836元均為國民年金不得強制執行之主張,已超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