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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29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泱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聰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施展工程(股)公司之薪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