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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林嘉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233元,尚須扣除勞健保,及單獨扶養父母,已無法維持債務人及父母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114年度每月可處分薪資約為36,045元(計算式:432542÷12=36045),且須扶養父母(住高雄市、扶養義務人為2人),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以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之標準計算為40,728元(計算式:20364+20364×1/2×2=40728),此有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至12月薪資列表、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父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之總額,故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