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廖軒荻
廖舒言即廖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軒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舒言即廖霈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4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70元(詳原審卷,頁73、97),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廖軒荻、廖舒言即廖霈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2,190元(計算式:6570元×1/3=21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