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方俊耀
方陳春來
方俊雄
方俊煌
方俊昌
方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俊耀、方陳春來、方俊雄、方俊煌、方俊昌、方俊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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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關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規費。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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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局存款、兆豐銀行存款、合庫銀行存款查詢費。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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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67,467元×各1/6=各1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