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李奕宣
債 務 人 黃碧玉
債 務 人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債 務 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黃碧玉、林成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5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碧玉、林成森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元,並申請個人綜合貸款16,600,000元,借款期限皆至民國120年5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47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黃碧玉、林成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84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4(含停車位編號1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