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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高金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鎮富  

相  對  人  林裕翔  

            林冠璋  

            林俐君  


債  務  人  右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裕翔、林冠璋、林俐君、林鎮富以其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鎮富、右記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4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鎮富及右記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本金共計6,828,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安段
283-1
103
全部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60.75
2層:60.75

合計:121.5
陽台:8.72
平台:8.41
屋頂突出物:6.4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