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邱怡珊
債 務 人 邱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怡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2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怡芬,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邱怡芬於⑴110年12月30日⑵⑶111年1月3日⑷111年1月5日⑸111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元⑵304,837元⑶2,985,100元⑷1,914,900元⑸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5年12月30日⑵⑶⑷131年1月3日⑸116年1月3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14年12月30日⑵⑶⑷⑸11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04,022元⑵253,558元⑶⑷合計4,077,335元⑸10393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⑹另有信用卡債務16,710元
。而債務人邱怡芬已於112年3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邱怡珊,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政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邱怡珊最新戶籍謄本、臺中市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贈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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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297建號,面積:452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