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芸菽即楊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是日盛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芸菽即楊舜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日盛銀行借款之擔保,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04月11日。
2.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0,800,000元。
⑵新臺幣2,400,000元。
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39年6月22日。
⑵民國140年7月6日。
6.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7.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8.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9.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
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人先行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楊舜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芸菽即楊舜雯於⑴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⑵110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動支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⑵2,000,000元,清償期為⑴110年6月28日⑵130年7月13日,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應⑴按月付息一次⑵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於111年6月30日⑴借款授信期間變更為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息至⑴114年12月2日⑵114年11月12日,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9,000,000元⑵1,638,1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函及回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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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4.60 二層:57.88 三層:57.88 騎樓:13.65 突出物:9.41 合計:183.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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