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信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信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7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109,0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查詢結果、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暨掛號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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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面積:1375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2 (含停車位編號B4G-03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