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豪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翠霞
債 務 人 王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翠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欣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9年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王欣平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50,000②205,692元,借款期限均至129年1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分別自①民國114年11月15日②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891,232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欣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95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司促2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