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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益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詹益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00,000元②1,770,000元③5,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②民國140年7月19日、③民國141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詹益治分別於①民國110年7月22日②民國112年2月17日③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0元②3,230,000元③2,6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30年7月22日②民國131年2月17日③民國127年5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民國115年1月22日②民國115年2月17日③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830,6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各參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參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參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份等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潭子區
東寶一

225
6.83
全部
2
臺中
潭子區
東寶一

226
89.52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3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39.92
二層46.98
三層33.78
合計120.68
陽台2.8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