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65萬元、2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邀同第三人吳碧瑾、吳正雄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餘本金2,50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暨利率變動查詢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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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72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