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昱良
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