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嘉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雅備
債 務 人 范克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112年1月5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620,000元㈡8,3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㈡142年1月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范雅備、范克多,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范克多於①112年1月16日②③④112年1月10日邀同相對人范雅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941,711元②3,058,289元③761,000元④1,3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7年1月10日③④132年1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筆本金合計6,976,4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後第三人鄭伊婷邀債務人范克多為一般保證人於⑤⑥⑦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⑤223,000元⑥105萬元⑦4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⑤⑥132年1月10日⑦127年1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筆本金合計6,012,5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范克多再於⑧112年1月16日邀第三人鄭伊婷及債務人范雅備為連帶保證人、於⑨⑩112年12月12日邀第三人鄭伊婷向聲請人借款⑧200萬元⑨200萬元⑩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⑧117年1月16日⑨⑩117年12月12日,並於⑪113年12月19日與第三人鄭伊婷及債務人范雅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12日即未繳納上開4筆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筆本金合計6,115,1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7份、催告函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3紙、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2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39.38 二層:39.63 三層:39.63 四層:27.0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