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復生
債 務 人 林復生即玉微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復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復生、林復生即玉微宮企業社及第三人蔡滿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532,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後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迄今尚欠3,834,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商業登記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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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50.47 2層:29.26 3層:32.18 屋頂突出物:12.43 地下層:38.62 合計:162.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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