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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蕭泰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31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蕭泰興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15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21年3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85,9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份、借款明細表1份、催告書1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雅區
三和

1002
1563.00
10000分之7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010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三層89.76
合計89.76
陽台2.5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81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