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奕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奕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2,1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奕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771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42年4月27日,詎債務人自民國115年3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16,837,3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明細、催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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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6.67 二層:61.95 三層:60.34 騎樓:18.27 突出物壹層:17.66 合計:204.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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