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美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9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08年9月9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美琳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9,730,000元②1,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38年9月11日②128年9月11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322,5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乙份,債務人現積欠信用卡新臺幣2,812元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經催告後,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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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楓樹段2532建號12,84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 (含停車位編號07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8) 楓樹段2533建號3,07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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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楓樹段2532建號12,84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楓樹段2533建號3,07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