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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偉朝  


債  務  人  徐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徐浩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徐浩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新臺幣300萬元②新臺幣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自民國
  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2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㈢又債務人徐浩源邀同案外人徐范煦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800萬元之授信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民國
  114年1月31日止。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5,195,4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東勢
東勢
中嵙
554-2

25,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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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徐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