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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3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3月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清泉,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廖清泉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44年3月12日,寬限期自借款借款撥付日起36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115年2月16日,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土庫

16-1
498
49800分之234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6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四層:105.56
合計:105.5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