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立春即黃琮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5年6月起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5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之母親與債務人同住,平時由債務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因債務人母親於家中意外摔斷手,債務人之配偶亦因泌尿道感染而就醫,債務人因而須繳納之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131,775元,債務人前已先繳納45,335元,故仍需支付86,340元之醫藥費用,致使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故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4個月,同時提出債務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用於支付醫藥費之本票影本為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堪認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另考量債務人月收33,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應有13,853元之結餘,於6個月應能清償上開醫藥費之餘額,從而債務人請求延長24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就延長6個月之部分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